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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化专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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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化法》最全释义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标准制定、实施过程中出现争议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机制解决。

【释义】本条是关于标准争议协调解决机制的规定。

由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别是由不同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在标准制定、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过程中可能出现重叠、冲突等争议问题。标准化争议协调机制是定分止争的有效手段。争议的内容可能涉及标准制定主体、标准制定范围、主要技术指标以及标准的组织实施等方面。对争议的协调,首先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交由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机制做出决定。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标准进行编号、复审或者备案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说明情况,并限期改正。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未依法编号、复审或者备案进行处理的规定。

一、监督对象

监督的对象是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依法具有标准制定权的设区的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二、监督内容

监督的主要内容是标准制定部门在标准制定过程中出现的下列行为:

(一)未依法编号的,主要包括两种情况:未对标准进行编号,未按照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编号规则对标准进行编号。

(二)未依法复审的,主要是指未在规定期限内对标准进行复审的。依据本法规定,标准的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三)未依法备案的,主要是指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符合要求的备案材料。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应当在标准发布后三十日内报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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