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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化专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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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化法》最全释义

二、社会团体、企业不符合标准制定基本原则的法律责任

本条第二款的适用对象是从事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制定的社会团体、企业。

根据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要求,制定市场标准需要符合下列两项基本要求:(1)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2)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社会团体和企业制定标准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二十二条第一款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辖原则,责令社会团体和企业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于拒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废止相关标准,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予以公示。

三、利用各类标准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法律责任

本条第三款是与《反垄断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衔接性规定。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违反该规定的需要按照《反垄断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方面,行政机关利用标准排除、限制市场竞争属于对标准的滥用,可能违反《反垄断法》,构成行政垄断行为。例如,《反垄断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二)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行政垄断行为限制了商品的自由流通,破坏了统一的市场经济法治秩序。对于该违法行为,《反垄断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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