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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化专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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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化法》最全释义

另一方面,市场主体利用标准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违反《反垄断法》法律规定的,也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例如,《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五)联合抵制交易;(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对于该垄断行为,《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标准进行编号或者备案,又未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改正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或者公告废止未备案标准;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其制定的标准进行复审,又未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标准制定部门拒不执行责令改正决定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是对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补充规定,是标准制定部门拒不改正标准制定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行政处罚责任。

一、标准制定部门未依法对标准编号、备案并拒绝改正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标准制定部门未依法编号或者备案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如果有关标准制定部门拒不改正的,则可以依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对于未依法对标准进行编号、备案的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不仅要对违法的标准及时作出处理,同时要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分。对于未依法进行编号的,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对于未依法进行备案的,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废止未备案标准。对于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由有关机关依照《公务员法》等法律的规定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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