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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化专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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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化法》最全释义

二、标准制定部门未依法对标准复审并拒绝改正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标准制定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其制定的标准进行复审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责令其在限期改正。如果有关标准制定部门拒不改正的,则可以依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即由有关机关依照《公务员法》等法律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在接受处分的同时,有关部门还需要及时对未复审标准进行复审。

第四十一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未依照本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对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予以立项,制定的标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对标准进行编号、复审或者予以备案的,应当及时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标准制定活动不符合本法要求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既对各级政府部门的标准制定活动进行监督,同时也直接从事标准制定活动,对其自身的标准制定违反本法相关要求也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标准制定活动中可能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其一,未依法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予以立项;其二,制定标准不符合本法有关标准制定基本原则;其三,未依法对标准进行编号、复审或者备案。其中,未依法对标准进行备案,是指在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备案过程中,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未勤勉尽责予以备案的行为。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其标准制定活动中出现的问题,需要主动、及时予以改正。对于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社会团体、企业未依照本法规定对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进行编号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撤销相关标准编号,并在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示。

【释义】本条是关于社会团体、企业未依法编号法律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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